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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行政复议
(一)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
※定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基本方式。它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述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教育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享有行政复议权或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的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而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复议的期限: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有五种:1、维持决定;2、补正决定;3、履行决定;4、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的决定;5、赔偿决定。在中国只对直接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三、教育行政诉讼
※(一)教育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孔径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二)教育行政诉讼与教育行政复议的区别
1、性质不同。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教育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
2、受理机关不同。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所属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恒定为人民法院。
3、审理的内容不同。教育行政复议的审查力度要大于教育行政诉讼。
4、受案范围不一致。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只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有行政不当的案件。
5、审理的依据不尽相同。人民法院审理教育行政案件,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考。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教育行政复议案件,则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下列事项不予受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内部行政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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