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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3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33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34、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3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36、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37、试用买卖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找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38、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39、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340、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4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43、借款合同采用石棉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4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4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4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 

347、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348、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49、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0、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5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5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 

35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35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56、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57、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 

358、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无需修理的部件。 

359、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60、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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