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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于2014年11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将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几大亮点问题一一为广大考生进行对比,并梳理出相关考点,帮助考生有效备考。
六、增加了“可跨区域管辖”的规定
【修改后】第十五条第二款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点评】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就是行政的干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公正化做出了制度上的保障。
七、不执行可处罚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原条文】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修改】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点评】这一条规定,一方面,会让法院判决的行政案件的执行较之之前方便执行,另一方面,会让行政领导在领导本部门工作时,时时有警惕之心,切实贯彻依法行政策略。
八、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原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点评】实践中,存在复议机关即便发现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仍然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而该条的规定,将之前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担责变为复议机关和原机关共同担责,使复议制度真正起到行政监督及救济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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