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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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