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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西政法干警考试每日一练 8月6日(2)

2014-08-06 09:53:03 文章来源:陕西人事考试网 刷题模考 微信 QQ群

1.【答案】B

【考点】共有物的管理

【解析】①《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对共有物的管理缺少约定时,每个共有人均享有管理的权利。但是,此处所谓“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指各共有人依照法定规则享有管理的权利,而非各共有人均享有独立管理的权利。故A选项错误。A选项不是错在前面的结论(“有效”),而是错在后面的原因(“都有管理的权利”)。②《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题意,甲、乙、丙、丁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应有份均为1/4。《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前者指直接导致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抛弃所有权);后者指导致其物质形态变化的事实行为(如重大修缮、改建、消费、毁损)。根据学理上的分类,出租属于负担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同时,举重以明轻,既然在按份共有中,(在对共有物的处分无约定时)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3/4大于2/3),那么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出租行为也有效,对全体共有人发生效力。故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③所谓“改良行为”,指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者价值行为(如对房屋重大修缮;给马钉掌)。出租属于“利用行为”,而非改良行为。故D选项错误。

2.【答案】D

【考点】债权权利质权

【解析】①本题涉及债权质权的设立及其效力,此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本题属于理论题、超纲题、发飙题、要命题。②根据民法理论,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台湾民法典》第902条与第904条设有明文),除适用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定外(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还须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即,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得对抗债务人。具体而言,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的效力在于:(a)通知债务人并非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b)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不具有对抗债务人效力,如果债务人不知该债权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则债务人向债权人(即权利质权的出质人)清偿的,将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据此,A选项正确,不当选;B选项正确,不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②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权利质权设立并通知债务人后,该权利质权的效力之一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限即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部分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故D选项错误,当选。

3.【答案】D

【考点】占有的分类;占有回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①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占有的权利(物权、债权、监护权)的,该占有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善意占有;无权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恶意占有。本题中,甲擅自占有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源,属于无权占有。且甲知道自己对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②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又称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a)请求人为占有人;(b)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c)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d)须在占有被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须注意:无侵夺,则无占返还请求权。丙并未侵夺甲的占有,无论租赁期是否届满,甲对丙都不可能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B选项正确,不当选。③甲侵夺乙对停车位的占有后,甲又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此时甲系停车位的间接占有人,甲仍为现在占有之人。所以,乙可对甲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甲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对乙让与甲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移转占有。须注意:即使C选项考察的是《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如果乙对甲行使《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答案也是一样。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还须注意:C选项的表述具有不妥之处(“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一表述严重不妥)。因为丙未曾侵夺甲的占有,故甲对丙不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如果甲对乙以指示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只能对乙让与其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④甲系乙之停车位占有的侵夺人,丙系甲之占有的继受人。乙是否可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呢?通说观点认为:(a)如果丙为概括继受人(如丙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取得占有),则乙对概括继受人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无论丙系善意还是恶意。(b)如果丙为特定继受人(如丙通过买卖、出租取得占有),若丙为善意的特定继受人,则乙对善意的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若丙为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则乙对恶意的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本题中,丙系特定继受人,D选项的表述以偏概全。故D选项错误,当选。

4.【答案】B

【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

【解析】①《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附生效条件,须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②《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但是,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因此,出卖人虽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仅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的,出卖人才享有再次出卖的权利。在此之前,出卖人(所谓保留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属于侵害附条件权利的行为(即:侵害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③通说观点认为:在回赎期满前,出卖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分两种情况处理:(a)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属于善意,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b)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尚未登记,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若出卖人已经向第三人完成了现实交付,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若第三人为恶意(知道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若出卖人仅向第三人完成了指示交付,恶意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不过,此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于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学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三项),只要买受人完成指定行为(或者完成条件时),买受人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就因此消灭。④本题中,保留所有权买卖没有登记,所以,第三人若为善意,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甲作为所有权人将汽车出卖给丙,不能说就是无权处分,自然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故C选项错误。⑤如前所述,甲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若丙为善意,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乙的期待权仍不消灭,若乙完成了约定条件(支付了全部价款),应确定由乙取得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所以,D选项错误。

5.【答案】C

【考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

【解析】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A选项错误。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接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B选项错误。③综前所述,甲公司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甲公司未通知李某认购,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甲公司将开发的商铺售罄,致使李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C选项正确。④《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题中,甲公司对李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公司已将开发的商铺售罄,甲对李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履行不能,李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只能主张实际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故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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